博主有一定见地。
法律平台的确定在本案中十分重要,FIDIC条文与我国现行建筑法、合同法内容有些地方确有分歧,我国法律对EPC、CM承包模式的法律支持还不完善,但本工程作为海外工程,应按标的所在地来确定合同方式及法律体系似应更妥。
当然,作为施工单位一员,我还是非常同情B公司的。我认为A公司5%合同总价内调差的约定客观上过于苛刻,基本上可说是总价包干合同,对于标的所在地极有可能是发展中国家的B国来说,发包方将价格一次性定死,且开标前要求投标方调低报价,明显是一种凌驾于投标方的不平等行为,发包方的这种做法是很不负责的。 |